《拉萨市养犬规定》已经201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医学研究、教学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犬只圈养条件;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饲养犬死亡、丢失或者随单位(个人)居住地发生改变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将饲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流浪犬处理;
(二)养犬人应当在《拉萨市养犬登记证》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拉萨市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到犬只登记机关进行年检;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导盲犬、警侦犬除外);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导盲犬除外);
(七)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流浪犬收养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 检疫免疫证;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或者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标识。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动物健康免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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